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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管理,促进管理人队伍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企业破产审判和管理人履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总 则

1.对管理人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激励和约束管理人依法、勤勉、忠实履职。

2.对管理人的管理工作由省法院及各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共同负责,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配合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3.省法院建立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中级法院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库(以下简称“委员库”),由法院分管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破产审判的院领导和相关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破产法学专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破产管理人协会、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有关人员参加,委员库及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委员库委员名单报省法院审判管理处备案。

省法院负责编制一级管理人名册、决定一级管理人评审、降级、除名、淘汰。中级法院编制二级、三级管理人名册、决定管理人评审、降级、除名、淘汰;其中二级管理人升一级管理人应当报省法院批准。

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等重大事项,应当组成7人以上单数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委员库内中级法院院领导或院领导指定的委员担任。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级法院委员、其他委员各占二分之一;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级法院委员、受理法院委员、其他委员各占三分之一,其中,破产管理人协会、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委员应当回避。

二、管理人名册的管理

4.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管理人不超过管理人总数的15%,二级管理人不超过管理人总数的30%。其中,一级管理人名册由省法院负责编制,二级、三级管理人名册由中级法院负责编制,报省法院审判管理处备案。

管理人按照机构规模、执业能力、专业水准、执业业绩、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结合年度考评分值等因素确定级别,中级法院可以提出辖区一级管理人推荐名单上报省法院。

在省法院备案的省外管理人,由省法院按一级管理人管理。

(1)一级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机构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执业十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管理团队具备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保持在15人以上,有丰富的办理破产案件经验、较强执业能力和良好执业业绩;

编入管理人名册5年以上,具备担任重大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2)二级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机构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执业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管理团队具备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保持在10人以上,有较丰富的办理破产案件经验、较强执业能力和良好执业业绩;

编入管理人名册3年以上,具备担任普通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3)三级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机构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执业三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管理团队具备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保持在3人以上,具备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一级管理人可在全省范围执业。

本条所指具备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是指持有法律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

5.建立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审理需要,结合管理人退出、淘汰、除名等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调整结果报省法院审判管理处和民五庭备案。

一级管理人年度考评连续3年平均分位列末位数(末位数比例一般为一级管理人总数的15%左右)降为二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年度考评连续3年平均分位列末位数(末位数比例一般为二级管理人总数的15%左右)降为三级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年度考评连续3年平均分位列末位数(末位数比例一般为三级管理人总数的10%左右)且年度考评不满60分的予以淘汰。

一级、二级管理人因降级、退出、除名等原因减少的,法院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下一等级管理人中连续三年考核平均分顺序前列的等额晋级补充名册。若因降级、退出、除名等原因,注册登记地在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一级管理人经调整后不满1家的,则由该中级法院辖区内二级管理人年度考评中连续三年考核平均分最高者晋级,但该晋级者应符合一级管理人基本条件。

三、管理人指定的一般情形

6.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将企业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7.重大破产案件是指:

(1)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2)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3)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3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4)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

8.普通破产案件是指:

(1)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3亿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总额计算);

(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合并后的财产总额虽不满5000万元,但工商登记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3)其他有较大社会影响或相对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

9.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10.重大破产案件,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普通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邀请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小额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11.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回避: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6)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中介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曾经为债务人提供庭外重组、预重整等与风险化解有关的中介服务,可以不认定为具有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但应当说明情况;中介机构并未以其自身名义提供上述服务,但其从业人员曾经直接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提供上述服务的,可以视同该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也应当予以说明。

12.小额破产案件,由拟受理法院的破产业务庭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全部管理人中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被选中的管理人不再纳入随机范围,随机范围只剩一家时,直接确定为中级法院最先收到指定管理人申请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并结束本轮管理人选任。中级法院收到指定管理人申请的破产案件难以确定先后的,以随机方式确定先后。

小额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向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同一时期受理的数件无产可破案件指定同一家管理人。 

13.普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由受理法院提出拟邀请的5家以上管理人名单,基层法院受理的,邀请名单需报中级法院破产业务庭审核确定;中级法院受理的,邀请名单由破产业务庭报分管院长审核确定;中级法院拟在受理后交基层法院审理的,邀请名单由中级法院破产业务庭与基层法院共同确定;确定后的名单移送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发现受邀管理人存在需要回避、依法不应当被指定为管理人或频次过高的情形,应商破产业务庭,由原报送单位对受邀名单进行调整。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摇号、抽签前3日通知受邀的管理人派员参与,结果需到场人员签字确认。

前述受邀管理人中,拟受理法院所在中级法院辖区以外的一级管理人应不少于1家(含本数)。

14.重大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受理的由受理法院、中级法院受理的由破产业务庭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并随附《拟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企业情况》)、《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竞争方案》)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公告》(以下简称《竞争公告》)等相关资料,中级法院在5日内启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在本省范围内尚有超过8件重大破产案件未办结的(含本数)不得参与竞争。

《企业情况》应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导致破产的原因、担任管理人的重点风险提示等内容。

《竞争方案》应包含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指定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安排、中介机构提交《陈述意见书》的具体要求、指定管理人工作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评审会主要议程、工作监督和相关资料的电子传送、回复方式等内容。《竞争方案》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管理人的履职能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但不得为特定中介机构设定排他性的履职资格条件,亦不得改变本规程规定的从报名到最后确定正式管理人的各个环节的筛选顺序。

15.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破产业务庭将《竞争公告》、《竞争方案》、《企业情况》等相关资料报请分管院领导同意后,通过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向全省一级管理人、省外管理人、所在中级法院辖区内管理人发出《竞争公告》,《竞争公告》也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法院网以及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网站发布,必要时可以在全国性媒体发布,并可邀请省外管理人参与竞争。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需指定1名非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人员负责与相关中介机构进行事务性联系。

16.管理人在《竞争公告》指定的期限(不少于7日)内报名并提交《陈述意见书》。

《陈述意见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中介机构的规模、业绩以及破产(重整)团队的建设情况;

(2)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拟委派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3)报名前两年内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省外中介机构提交其他形式的相关材料);

(4)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证号、执业经历和业绩相关证明;

(5)参与竞争的优势;

(6)如获指定为管理人后的工作思路;

(7)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8)就以下事项作出的承诺:履职中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其他《竞争方案》要求中介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

中介机构必须对《陈述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不实陈述,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17.中介机构可以联合报名参与竞争,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所属的中介机构为牵头机构,由其负责回复《询邀函》。在统计报名或正式参与竞争的管理人数量时,联合形式报名的视为1家。

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有需要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在《竞争方案》中对联合报名中介机构的数量提出特别要求。

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在《陈述意见书》中明确的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必须包含各中介机构委派的人员。

18.报名的中介机构仅有1-2家的,终止本次竞争;报名的中介机构在3-7家的,以实际报名的中介机构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报名的中介机构在8家及以上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7家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

(1)第一顺位:一级管理人与一级管理人联合报名的;

(2)第二顺位:一级管理人单独或者与二级管理人联合报名的;

(3)第三顺位:其他。

上述第一顺位的中介机构不足7家的依次从后一顺位中随机产生1家或若干家中介机构,随机产生的中介机构加上前面顺位中介机构的总数应为7家。

上述第一顺位的中介机构在8家及以上的,则所有报名的第一顺位中介机构均作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

19.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制作《情况备忘》,对前一阶段工作进行总结,并及时通知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通知中应明确现场评审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相关注意事项。

20.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应派出1-3人参加现场评审会,其中作为发言人的必须是中介机构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或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

司法监督部门应派员参加现场评审会,履行监督职责。报名但未被确定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可派出1人旁听现场评审会。 

现场评审会主要议程:

(1)主持人核对到场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告知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到场监督的司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会议记录人员;说明评审会议程,提示发言时的注意事项。

(2)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宣读《情况备忘》,通报前期工作。

(3)当场以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宣布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发言陈述的顺序。

(4)听取各中介机构发言人的发言。发言以《陈述意见书》为基础,可以适当发挥。陈述完毕,接受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询问。

各中级法院可视个案情况对陈述环节予以适当简化。

(5)全部陈述完毕后,由评审委员会当场投票,司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会议记录人员负责监票。投票时,每位评审委员会成员限投3-5家(含本数),不足3家、超过5家的无效。

得票数(或得分数)位列第三的中介机构多于1家的,当场以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第三位列的中介机构。

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得票数均未达评委半数以上的,则终止本次竞争,改为在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中当场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6)主持人宣布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名单后,当场以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产生正式管理人1家、替补管理人2家,并明确2家替补管理人的顺位。

(7)主持人宣布评审会结束。

现场评审会结束后,中级法院应及时发送《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书》。

21.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秉持廉洁、公正、专业要求参加评审工作。在参加评审会之前,认真阅读本指引和《企业情况》《竞争方案》《询邀函》和《陈述意见书》,评审会上认真听取发言,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独立作出判断。

评审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中介机构近两年提交的《履职报告》。发现报名的中介机构可能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管理人情形的,可以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破产业务庭进行必要的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决定。

评审委员会评审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中介机构出具的《陈述意见书》是否符合《竞争方案》的要求,是否对《竞争方案》要求的承诺内容作出了合理回应;

(2)中介机构的既往履职业绩和业内评价,中介机构规模和实力是否与拟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相当;

(3)中介机构破产(重整)管理人团队建设是否健全,是否建立了规范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团队内部管理制度;

(4)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是否有合作经历和相对稳定的合作模式;

(5)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拟派出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执业经历和业绩;

(6)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是否有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

(7)结合发言和回答询问的情况,判断中介机构的履职能力;

(8)其他需要关注的情况。

22.现场评审会的全部过程应进行记录,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司法监督部门派出人员和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签字后留存备查。

23.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执行本指引规定的所有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环节,应通知司法监督部门和破产业务庭派员到场,结果需到场人员签字确认。

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在《竞争方案》中公布中级法院司法监督部门的监督电话。

四、管理人指定的特殊情形

24.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前,允许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或者分别推荐管理人。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管理人的,法院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主要债权人或者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联合推荐的管理人超过1家的,法院可以结合破产审判需要与案件实际情况择优选定,或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

主要债权人推荐的,其债权额应累计占债务人已知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

25.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可按本指引第24条规定,采取推荐方式选任,也可通过管辖法院、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组成评审小组的方式予以选任。如组建评审小组的,可邀请属地政府共同参与评审。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推荐5家以上列入本省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参与现场评审,评审小组当场择优确定管理人,或者投票,从得票数前三的机构中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应接受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应当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更换管理人的,则应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被更换的管理人前期所开展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其履职业绩合理确定报酬。

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也可通过管辖法院按照本指引第15至23条,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原则上应指定预重整阶段指定的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

26.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院已经通过竞争方式指定母公司的管理人,该母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需要合并破产的,不再另行指定管理人;如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管理人系未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的,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管理人应另行指定。

27.中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拟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破产业务庭应在受理前与基层法院协商,并依照本指引的规定指定管理人。

中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裁定作出后,应报请本院批准同意将破产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报告中应说明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及相关工作,经本院批准后,中级法院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管理人继续履职。

28.执行转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参照本指引的案件分级适用不同的管理人指定方式。

根据省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指定简易清算组履行相应的管理人职责的,债权人提交的简易清算组成员,应报请拟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法院确认。简易清算组的报酬不得在破产财产中列支。

29.严格限定清算组担任临时管理人的例外情形。依法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的,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列入本省法院管理人名册内的中介机构。

前款情形指定的清算组,只能履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管理人职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及时启动指定正式管理人工作。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可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

拟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应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后即报本院民五庭、审判管理处备案。书面报告应说明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的理由、临时管理人职责范围和拟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并附受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和清算组成员名单。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还必须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依法不存在回避情形和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五、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

30.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身份从事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与管理人工作相冲突的事务。

管理人应当勤勉履行职责,不得延误、妨碍破产进程。

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身份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管理人应当审慎履行职责,妥善管理债务人财产,避免因履职不当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受指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管理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管理人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予他人。

31.鼓励管理人加入省、市管理人协会,积极参加行业活动,促进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

省、市管理人协会应协助省法院、各中级法院落实管理人队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和桥梁纽带作用。

省管理人协会应指导市管理人协会积极履行管理人动态管理、开展业务培训、构建交流平台等职能,并在管理人违规行为调查、投诉处理、惩戒与救济等方面建立联动机制。

市管理人协会负责对本协会会员机构管理人承办案件中存在违规、被投诉行为等情形时组织调查,形成调查结论或者作出处置决定。如涉及省外管理人在省内承办案件中存在违规、被投诉行为等情形时,由该案件所在地区市管理人协会负责调查,形成调查结论或者形成处置建议,如需要惩戒的,最终由省管理人协会作出。

市管理人协会决定对管理人进行惩戒的或对省外管理人机构提出惩戒建议的,应在作出决定前充分听取管理人的申辩意见。

相关机构若对各地市管理人协会做出的处置决定,或省外管理人对惩戒建议不服的,应自处置决定或惩戒建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省管理人协会复核。省管理人协会作出复核决定前应充分听取被调查管理人的申辩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相关方召开听证会。

各级法院在作出管理人惩戒决定前,可委托地市管理人协会先行展开调查并提出处置意见。相关机构对调查结果若有异议,可申请省管理人协会复核。

32.管理人应当在“浙江省破产管理人网动态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注册,并上传有关信息、资料。

除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和其他特殊情形外,管理人指定情况以及动态管理信息等需要公开的信息,对管理人的年度考评,法院、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人之间的资料传递均可在“平台”进行。

33.建立以《履职报告》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平台”为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存储载体,管理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履职报告》上传至“平台”,《履职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管理人机构、团队、人员等基本情况;

(2)报名竞争、受邀参与以及被随机指定担任管理人情况;

(3)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情况(包括已结、未结案),列明案件基本信息、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方式、办理情况、办理进度、办理评价以及管理人报酬收取、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交纳等情况;

(4)执行管理人回避制度情况;

(5)担任管理人及相关工作所取得的荣誉和成绩;

(6)针对破产法及管理人工作开展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

(7)参加与管理人工作相关的业务培训、公共活动、破产文化宣传等情况;

(8)履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9)法院因工作需要要求管理人就特定事项提交的情况报告;

(10)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34.建立常态化的管理人培训机制。省法院指导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每年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管理人业务培训,全省管理人应当参加培训;中级法院指导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组织辖区内管理人的任职等培训,初任管理人完成全部培训课程后方能参加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省法院指导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开展初任管理人培训。

35.建立管理人个案评价机制。案件审理部门根据管理人依法、勤勉、忠实、审慎、亲自履职的实际情况,应对管理人作出个案评价。管理人由多家中介机构联合组成的,可对各中介机构分别评分。

管理人应在破产案件审结后15日内向法院提交工作报告,法院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完成个案评价。

如案件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个案评分低于60分的,应将初评结果告知管理人,在听取管理人的申辩意见后仍作出低于60分评分的应交合议庭或专业法官会议审议通过。

36.建立管理人年度考评机制。省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一级管理人进行年度考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破产管理人协会对辖区内二、三级管理人进行年度考评,采用打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年度内个案评价平均分占权重60%。(详见管理人年度评价表、个案评价表)

37.管理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考评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上传至“平台”。

管理人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5日内向考评法院申请复核,法院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完成复核。

年度考评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考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38.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被指定为管理人6个月至一年,一级、二级管理人年度履职中具有下列3种以上情形的,分别降为二级、三级管理人:

(1)同一年度内有两件个案评价不满60分的;

(2)年度考评分低于65分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管理人决定,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4)拒绝接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5)对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报告事项隐瞒不报,经法院书面提示后仍不报告的;

(6)一年内被人民法院3次发督办函或警示函后,仍不改进的;

(7)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或执业行为规范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39.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1)拒绝履行职责的;

(2)严重拖延破产程序的;

(3)利用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为自己和他人牟取私利的;

(4)怠于履行职责造成财产或财产凭证、证据材料等毁损灭失的;

(5)擅自将管理工作转包分包的;

(6)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行为规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40.管理人因组织架构、规模、人员等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退出。

41.对管理人退出、暂停、降级、淘汰、除名以及晋级的决定,由编制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人民法院在作出暂停、降级、除名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管理人的申辩意见和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针对上述事项组织听证会。

一级管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5日内向省法院申请复核,省法院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完成复核。二级、三级管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5日内向中级法院申请复核,中级法院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完成复核,决定生效后报省法院备案。

管理人主动退出的,符合条件的仍可参加所在地中级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人被降级的,二年内不得晋级,被淘汰的三年内、被除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管理人被淘汰后,仍可继续办理未办结的案件;管理人退出、被除名后,由案件审理法院决定是否继续担任管理人,决定仍由其担任的,应当加强对管理人的履职监督,不再担任的,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原管理人应当做好履职交接工作。

42.破产审判部门发现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有履职不力或者违规等情形,应当及时采取约谈,发督办函、警示函等提醒措施,认为需要暂停、降级、除名等处罚的,应当书面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43.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指引规定外,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有关部门和个人要求在法律、司法解释、本指引规定之外推荐管理人的,应予拒绝,并作为外部过问案件情况予以记录、报告。

六、附则

44.各中级法院应当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随机方式、邀请随机方式、特殊情形指定管理人的工作规则,以及对管理人动态管理的工作规则。

45.本指引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我省法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本院审判管理处和民五庭负责解释。